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扶持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制度。证书编号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社局负责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乡镇、社区具体负责发放工作,并建立专门台帐。
第二章 证件申领发放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劳动者。
第六条 劳动者可通过以下途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社区申领;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申领。
(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申领。
(三)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到市、县区、开发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第七条 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毕业(肄业)证书(证明),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应提供相关证书。
(四)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两张。
(五)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应提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就业指导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毕业证书。
(六)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发证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手续。
第三章 就业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应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的,应统一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供新录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供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或组织起来就业证书)或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失业登记:
(一)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社区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登记。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到常住地社区登记。
(三)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到市、县区、开发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登记。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等。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后人均不足0.3亩的失地(失林)劳动者。
(五)军人、运动员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自谋职业的。
(六)刑满释放、解教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县级农保、国土资源或林业等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开发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社区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劳动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户籍迁出本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登记失业率的统计范围。
第四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十七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安置人员:已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经原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用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职工失业的。
(四)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含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六)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
(七)零就业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
(八)其他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就业确有困难的失地(失林)劳动者;毕业两年以内、连续6个月未就业且家庭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高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由本人向社区提出申请,经社区核实并张榜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审核后报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页签章注明。
第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或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证明。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安置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或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证明,一次性安置协议书。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或集体企业下岗失业证明。
(四)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证明。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证明(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或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的证明。
(六)零就业家庭成员:“零就业家庭”认定证明。
(七)就业困难的失地(失林)劳动者:县级农保、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征用土地(林地)证明,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八)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家庭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毕业证书,连续6个月未就业证明。
(九)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街道(乡镇)、社区对就业援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就业援助对象出现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社居委报街道(乡镇)、县区(开发区)审批,审批同意后,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并及时变更其就业状态,其中符合第十五条一、二、三项情形的,不影响其正在享受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对照就业援助对象条件要求,做好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和管理工作。每月的10日前,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上月的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及注销情况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户籍和社会保险关系同时转入我市的外省市就业援助对象,应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和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第五章 证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办理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进城求职农民工、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劳动者办理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事务以及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乡镇、社区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情况”、“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页内注明办理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援助对象等劳动者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等)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扶持政策的内容和期限。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档案托管、劳动(人才)事务代理等)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页内注明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个人基本信息(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要求劳动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乡镇、社区应利用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注销和劳动者基本情况、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六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未加盖发放专用章和钢印的无效。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转借、转让、出租、伪造和涂改。
劳动者转借、转让、出租《就业失业登记证》,供他人骗取、套取就业扶持政策或补贴资金,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终止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通过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套取就业扶持政策或补贴资金,依照有关规定追回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行为,应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系统进行记录或备注。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领证机构申请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告,遗失的以登报挂失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工作,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负责辖区内年审工作,发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年审对象为持有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援助对象,以及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年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者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二)劳动者就业失业状态变化情况。
(三)享受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情况。
(四)有无转借、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行为。
年审合格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页内注明“年审合格”。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就业援助对象资格,停止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其相关权益自动停止)。
第三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补发和年审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市、县区、开发区或乡镇、社区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应当失效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来汉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汉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求职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援助,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可根据本细则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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