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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7-14 来源: 发布机构:政府办 点击次数: 次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驻汉部、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其他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所在县区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本市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倀? ????oЁ办法》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汉台区境内驻汉部、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具体承办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暂为全市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3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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