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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与解读
发布时间:2015-09-02 来源: 发布机构:政府办 点击次数: 次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征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基金统一管理。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三、退休人员参保缴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妥善解决退休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12月31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工作的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费的年限。
  (一)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实际参保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2010年1月1日起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参保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单位应继续按规定缴费基数的6%缴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止缴费满10年;或单位按当期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0年或一次性补齐费用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计个人医疗账户。
  (二)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之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退休时实际参保缴费满15年,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或实际缴费不满15年的,用人单位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不计个人医疗账户。

四、关闭破产和国有困难企业参保
  (一)、企业经法定程序宣布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应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与资产清算,并按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费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县(区)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其退休人员和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补助10年费用,并一次性先拨付二年费用,剩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年拨付到当地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五、征缴办法及程序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申报缴纳。用人单位应于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于3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参保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费时和参保单位缴纳的6%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须于批准成立的当月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否则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年度审检。
  (三)参保单位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缴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保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终止时,在清算财产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参与资产清算,本着优先的原则,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纳当年和退休职工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又申请恢复缴费的,其中断期间(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除外)必须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为当年度缴费基数,补缴比例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补缴年限计入实际缴费年限,补缴费用按规定比例划拨个人账户,但补缴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和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款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个人医疗账户组成 :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4.2%划入;40岁以上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0%划入;39岁以下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划入。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个人医疗账户划拔后年度内不再变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也可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及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
  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
  (一)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职工本人所有,当年结存资金可结转至下年度使用并按规定计息。
  (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三)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但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余额可继续使用。单位缴清费用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按有关规定予以划拨。
  (四)参保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或本人携带医疗证、卡及有关调动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漏交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单位缴清,否则,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
  (五)参保职工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法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个人账户资金进行清算。个人账户资金有结余的,在本年度内可继续使用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收回个人医保证、卡。
  (六)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如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个人医疗账户可接续使用;未能实现再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医疗保险关系未接续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有结余的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七)参保职工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注销手续,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八)符合《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且按国家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开始享受退休人员个人医疗账户划拨比例。
  (九)参保人员要妥善保存个人账户IC卡及其密码,个人账户IC卡遗失的要及时按规定办理挂失补办手续。严禁任何个人、单位采取各种手段毁损、攻击个人账户IC卡,修改IC卡数据,更改IC卡信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构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规定的病种并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和特种检查、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必须符合《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医药费开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前设置起付标准,初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慢性病总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为:在职人员,三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10%,二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8%,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三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8%,二级医疗机构个人负担6%,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人负担4%。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保险期满后该单位参保人员不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大额医疗保险
  为解决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的大病患者的医疗保障问题,全市统一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至12万元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包括退休人员)每年120元,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50%,单位缴纳部分在“职工福利费”或“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其超出部分医疗费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个人须承担6%的自付比例。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支付限额的部分可按《汉中市城镇职工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汉政办发〔2008〕79号)执行。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参保年度为核算单位,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余额结转,不得挪用。

九、补充医疗保险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补助,以及个人自付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补助。但不能支付应由参保人员负担的住院起付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自行管理。
  我市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继续按汉政办发〔2001〕11号文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患病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后,对自付部分按《汉中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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