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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03 来源: 发布机构:政府办 点击次数: 次


南郑县人民政府文件
南政发〔2014〕32号

    南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南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郑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7日

南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汉政发〔2014〕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县行政区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主动相结合,引导居民积极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督促检查各镇、各相关单位落实政策,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镇、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一)各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至少落实两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具体业务工作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承担。工作内容包括:
   1、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2、组织和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及缴费工作;
   3、审核参保登记及缴费信息准确无误;
   4、按村(居)建立全镇参保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台账;
   5、建立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
   6、受理参保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转移等事宜;
   7、按月审核报送到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减员情况;
   8、组织开展待遇领取资格审验;
  (二)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 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工作内容包括:
  1、 安排督导每年度参保登记及养老保险费收缴工作;
  2、 及时归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政策规定严格管理使用;
  3、 及时办理参保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转移、丧葬费发放等工作;
  4、 按月准确发放养老保险金;
  5、 建立参保居民养老保险台账,完善参保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6、 开展政策、业务培训;
  7、 编制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基金预算;
  8、 准确统计相关业务数据,做好相关业务报表填报。
  (四)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五)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12个档次,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鼓励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八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社区)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是:年缴费100元到200元的补贴30元;年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的补贴60元;年缴费600元(补贴65元)至900元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缴费补贴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级承担35%。新的缴费补贴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残疾人补贴。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代缴。
第三章  参保缴费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程序:
  (一)参保对象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和一寸照片三张,到所属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二)村委会(社区)审查参保资格并统一组织填写《参保登记表》,上报镇经办机构审核,县级经办机构审批;
  (三)村委会(社区)统一组织收缴养老保险费,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并填写《参保缴费证》、《缴费明细表》,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将保费全部上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
  (四)镇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明细表》,填写缴费汇总表,当日将资金上解县级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
  (五)镇经办机构根据《参保登记表》、《缴费明细表》,经确认无误后将个人档案信息和缴费情况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县级经办机构审核《参保登记表》、《缴费明细表》、《缴费汇总表》和电子档案,并将各种表册存档。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按年度缴费,到龄参保居民到龄当年可以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参保档案及计算机信息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县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信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证》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参保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参保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员应及时到县级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等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须实账运行,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在本省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二)户口迁出本省,迁入地接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已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户口迁出本县范围,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户籍在本县内迁移的,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国家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补贴制度。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提供每人每月60元基础养老金;加发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财政承担30%、县财政承担70%。
  第二十四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的养老金由县级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级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参加领取资格认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建立丧葬费补助金制度,标准为一次性补助每人800元。补助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15%、县级财政承担35%。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由各行政村(社区)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确认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60日内到县级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相关丧葬费补助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发放程序:
  (一)村委会(社区)对辖区内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全体居民公示七天以上;
  (二)村委会(社区)组织填写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收回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证》,上报镇经办机构初核;
  (三)镇经办机构对参保对象进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查,确认领取资格后,将《待遇核定表》、《待遇核定花名册》和《参保缴费证》上报县级经办机构;
  (四)县级经办机构复核后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由县级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下发给领取人,并按审批结果,通过银行按月足额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均应参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社保基金定期储存和转存,确保基金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提高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制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做实个人账户及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县级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城乡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经办机构和社区(村委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管理、经办服务等工作正常开展。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保基金中开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七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提高经办工作能力,优化服务水平;持续加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八条  各镇应依托现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充实工作人员、科学合理地做好业务分工,提升经办服务能力。
  第三十九条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规划要求,逐步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逐步实现省、市、县、镇、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四十条  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为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级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政办发(2011)12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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